第二十八条 农房建设应实行农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应将验收的相关资料在30日内报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房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备案后,依法办理农房所有权登记,由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依法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镇(乡)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严重违反镇、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可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无资质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二)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施工资料的;
(五)不接受监管指导或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农房竣工后未按相关规定开展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村建筑工匠的培训合格证书或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本文以这里为准:http://www.scfz.gov.cn/2016/01/435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