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跨度超过6米(含6米);
(三)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
(四)统一建设的农房。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 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根据已获乡村规划许可的建房地快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合理选择房屋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改建、扩建农房应对原房屋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四条 农房设计应满足《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导则(试行)》的要求。抗震设防区的农房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川14G172)》等国家及省技术标准和相关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农户选用。
农房建设应当使用有效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房农户可以选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农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对使用的方案图或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职称的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修改。设计修改单位和个人对设计修改的图纸负责;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组织开展农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建房农户采用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技术。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十七条 农房建设应当由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担层数超过2层,跨度超过6米(含6米),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农房建设。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是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做到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对承担的施工作业安全与农房建设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镇、乡人民政府、村委会或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户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范本。
第十九条 农房建设必须使用合格建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建材质量的监管,确保建材质量合格;农村建筑工匠、施工单位应协助农户选用合格建材。
第二十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农房建设施工过程监管,对农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及指导监管。
镇、乡人民政府会同村委会或村民建房委员会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分部分项工程实行全程监督检查,确保监管到户、指导到位、责任到人,并由房主和施工方负责人签字,形成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记录资料,作为竣工验收的必要依据。
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指派农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管员,实行分片负责制度,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监督。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的组织领导,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成立农村建设技术服务组织,也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农房建设指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的组织指导。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农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落实农房规划建设的年度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的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的宣传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建筑工匠和镇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建立培训机制、制定管理办法,提高从业人员施工技能、规范农村建筑工匠的管理。对培训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颁发合格证书,实行培训合格上岗制度。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竣工质量验收的监督指导。
镇、乡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村民建房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房农户和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按照当地的农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办法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对施工资料进行核查,对农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工匠或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