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5年4月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推动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发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资金、物资、智力、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群众自力更生相结合的机制。
扶贫开发应当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民政救济救助等制度有效衔接。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对在农村扶贫开发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在省扶贫标准以下的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为对象。
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连片特困地区。
贫困户是指符合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的农村居民户。
贫困村是指全村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明显低于全省平均水平、贫困发生率明显高于全省贫困发生率、无集体经济收入的行政村。
贫困县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片区县。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农业等有关部门,拟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省农村扶贫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按照不低于省农村扶贫标准,制定本市(州)、县(市、区)农村扶贫标准。
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或者由村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乡(镇)、村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贫困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审定结果由县级人民政府在贫困村所在乡(镇)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村扶贫标准、程序,精确识别贫困户和贫困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动态管理机制,完善贫困村、贫困户信息档案。
扶贫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信息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失独家庭和少数民族。
第三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区域发展、产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逐村逐户拟定年度扶贫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工程和项目,优先审批贫困地区产业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提出项目建议,对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减贫任务需要,建立动态的稳定投入机制,逐年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扶贫开发规划编制扶贫开发项目规划,组织实施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的基础扶贫、产业扶贫、新村扶贫、能力扶贫、生态扶贫等财政专项扶贫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