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
(四)违反规定多征、缓征、减征、免征、漏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征收非税收入的;
(六)违反规定确定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
(七)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财政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的;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缴款义务人拒缴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收缴应当上缴的非税收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海域、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空间和风景名胜区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或对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出租、出售、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财物的变价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七)其他应当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包括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四川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