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示属于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征收的依据、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程序和财政票据样式等有关事项;
(二)按照规定征收和解缴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征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宣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五)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但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非税收入征收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信息系统收缴;
(二)通过就地缴库方式收缴;(三)通过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收缴。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和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应当提高征收效率,为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
第二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金额、方式缴纳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违法征收非税收入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四条缴款义务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有关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执收单位漏征、少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追征、补征。
执收单位多征、误征的非税收入,由缴款义务人或者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实后,由执收单位及时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二十六条非税收入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统筹平衡、成本补偿和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实行分成。
第二十七条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压、截留应当上解、下划的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承担财政票据的管理职责,负责财政票据的计划、保管、发放、使用、核销、监督等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和政策,统一设计、印制全省财政票据,指导全省财政部门的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财政票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不得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执收单位按照政府预算管理和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结报、核销财政票据,并定期报告票据管理、使用、结存等情况。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申领、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职责,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财政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收单位不出具法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二条执收单位发现财政票据遗失、损毁、失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非税收入的收入情况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四条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
第三十六条涉及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账簿、报表、票据、文件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检举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检举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