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滞留、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扶贫款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项目实施,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在同一年度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未在项目开工建设后二十日内建立公示牌的,由项目实施地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取消其扶贫开发项目;由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置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