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项目申报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开发项目,也不得在同一年度以相同内容向不同部门重复申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投资的贫困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管理,可以采取村民自建方式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全程指导。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扶贫开发项目确定后二十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审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到位后二十日内,将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名称、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建设后二十日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负责人、建设内容、规模、投资额度、主管单位及负责人、投诉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措施。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
第四十条 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产业扶贫开发项目,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在建立扶贫对象受益保障机制后,交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或者专业大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和扶贫对象应当履行实施扶贫开发项目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
第四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扶贫开发项目后续管护制度,承担管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置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他用于农村扶贫开发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用于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以及项目规划和项目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以精准扶贫为总体要求,按照因素测算、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等进行分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部门依据扶贫开发规划、行业规划和任务进行分配。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
第四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行业扶贫资金由行业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捐赠资金由资金分配部门(单位)负责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挤占和套取扶贫资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的重要内容,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告公示制度,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扶贫等部门应当开展财政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扶贫开发项目建设管理、扶贫规划执行、扶贫政策措施落实等专项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和农村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加强动态监测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