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保护及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保存是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保护是指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的传承、传播等措施。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市(州)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及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存、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族宗教、旅游、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报刊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九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捐赠资金及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实物、资料。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存、保护工作需要,听取相关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划,经部门联席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普查,全面掌握其种类、数量、现状、保护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调查结束后可以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有关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调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第十四条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单位吸收境外留学人员和境外访问学者参与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