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农产品商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给予专项补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三十条 支持和鼓励有关单位、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领办或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科技人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并取得相应报酬。科技人员以资金或技术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按章程规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示范带动效果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低于成员总数百分之八十的,不得继续享受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并享受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采取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套取政府扶持项目和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项目资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集资、收费和罚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不按规定登记的;
(六)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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